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管辖层级受理举报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河北局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举报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或“12350”热线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和微信小程序、部门网站、部门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鼓励、支持实名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原则上应逐级举报。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对于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妥善处理举报事项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违法违规事实,可以提供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未说明违法违规基本事实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其他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四)使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向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转交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八条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可以提级核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转交下级部门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其中,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属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举报事故。
第九条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核查;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应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办结后,应当及时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条举报核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收集、固定有关的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
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
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措施或者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论要科学严谨,证据材料要充分确凿。核查组成员应当在核查报告上签名。
受理及核查工作应全程留痕、闭环管理,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核查组对核查报告及结果负责,相关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瞒报、谎报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牵头核查单位应将核查报告和相关证据一并提交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
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核查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依法依规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区分瞒报谎报事故、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类别,对应行业领域参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受理举报的部门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在15日内对举报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奖励金额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金发放单位应通知举报人在60日内,提供辨识身份的材料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本人不方便现场领取,可以告知举报人通过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收取奖金。
无法通知符合奖励条件举报人的,奖金发放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能够说明理由的,奖金发放单位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十八条省、市、县各级政府应将举报奖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有关部门发放奖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五章 公开与宣传
第十九条各级有关部门要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窗口,依法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各类举报渠道。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宣传。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书刊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定期向公众推送举报奖励政策的相关信息,提高举报奖励政策的公众知晓率。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办法和奖励标准,列入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和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再培训的必修课,培训时间不少于2学时。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明确报告内容、明晰报告途径、认真核查整改、设立并落实奖励资金,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内部报告奖励公示牌(样式附后)或以其他信息化手段进行公示,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向本单位报告工作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安全生产共抓共治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样式附后),列明各级各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渠道和有关政策文件。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举报培训情况、建立并实施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内部报告奖励公示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纳入督导检查或执法检查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举报奖励相关内容培训或培训不到位的、制度不落实的,应督促整改到位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举报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收集、制造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安全生产、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人员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敏感信息要作为工作秘密进行管理、使用,不得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有关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完善举报人信息保密制度,建立举报信息流转可追溯工作机制,切实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各级有关部门在举报核查办理过程中,应当切实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开展举报核查工作应当依法依规,避免对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
第二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和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奖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举报数据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时将举报材料、举报核查报告等立卷归档。
各级有关部门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要向同级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等数据统计情况。省、市、县安委会办公室在汇总完成本地区举报数据统计情况后,应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及时上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市有关部门和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10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冀应急〔202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
2.内部报告奖励公示牌样式
3.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样式